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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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2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3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振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振皓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凌晨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焜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愛萣門市」( 下稱統一愛萣門市) 購物時,因未佩戴口罩,而遭該店店員林發滿要求戴口罩後,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4 時6 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陳焜崗所有置於店內門口之瓶裝飲料1 瓶朝該店內貨架扔擲後,造成該貨架上之壓克力文具展示架破裂,因而減損該飲料、壓克力文具展示架之整體效用與價值,足生損害於陳焜崗。

復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翁振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發滿(未成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向林發滿恫稱:「林北絕對找人來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發滿,使林發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發滿報警處理,翁振皓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0頁;

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發滿、陳焜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告毀損飲料、展示架及遭被告恐嚇之情節及過程,及證人鄭富澤於警詢中所證述其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騎乘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16、89、90、125 至127 頁),復有告訴人林發滿於110 年5 月21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統一愛萣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至35頁〈均正面〉、第121 、122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發滿恫稱:「林北絕對找人來打你」等語,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林發滿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並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及安全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林發滿,且衡酌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甚為顯明;

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觀覽該等私訊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

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次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50,000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雄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迄於同年月15日始出監),嗣經雄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9日,迄至109 年2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毀損、恐嚇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事情,竟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僅因不滿其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遭告訴人林發滿口頭規勸之情緒下,竟以前述方式故意毀損商家物品,致告訴人陳焜崗受有財產損失,復以前述言語對告訴人林發滿為本案恐嚇犯行,因而造成告訴人林發滿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焜崗、林發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11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9(電詢告訴人) 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1、53、57頁),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素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

然參酌告訴人林發滿經本院電詢後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有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足按;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7 頁〉;

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犯2 罪,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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