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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0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文賢市場旁通道,見吳文全所有掛置在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食材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5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材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吳文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0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
且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並已與被害人吳文全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食材1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文全達成和解,惟被害人並未要求被告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未將竊得之食材1袋返還被害人,則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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