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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源(原名陳昱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陳昱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陳昱均」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陳昱均」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梓源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至鄭方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億鑫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經鄭方陣誆以其名下舊車可請領之汰舊換新補助款較少,已獲王月杏同意讓與陳昱均(王月杏之女)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汰舊換新資格及須將C車登記在陳昱均名下半年為由,其遂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資購買C車後登記在陳昱均名下並供己代步使用。
詎其未經陳昱均同意或授權,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8年5月6日向不知情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業務人員李雯婷訛稱已獲陳昱均同意投保,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多那之咖啡店,冒用陳昱均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陳昱均」署名及偽造編號2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南山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昱均及南山公司。
㈡其於108年7月29日18時9分許,駕駛C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與蔡明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意,於同年月30日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昱均」印章,蓋於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南山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致南山公司陷於錯誤,認係陳昱均(下稱告訴人)申請理賠而於同年9月23日賠付蔡明廷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此方式詐得免於賠償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昱均及南山公司。
嗣陳俞(王月杏友人)於109年5月12日收受南山公司寄發之C車汽車保險續保要保書及繳費通知單,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王月杏、李雯婷、鄭方陣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3至10、23至30頁,他卷第7至8、97至103頁,訴卷第28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光企法字第10906002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汽車保險單、保費收據、汽車保險預收保費證明、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汽車保險續保要保書、繳費通知單、李雯婷與陳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雯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機車車籍查詢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7、63至75、79至87、107至113頁,他卷第21至22、29至45頁,訴卷第269至271、38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7至22頁,他卷第94至97頁,審訴卷第112頁,訴卷第48、119、279、315、37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昱均」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署名、印章及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乃基於投保之單一犯罪目的數次實施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數法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其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
㈢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㈡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實施前開犯行,致告訴人及南山公司均因此蒙受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南山公司經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並考量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告訴人復表示無再行調解意願(審訴卷第75頁,訴卷第321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受僱為機車排氣管作業員,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訴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1條所定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無達成和解作為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與南山公司經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訴卷第353至354、377至379頁),南山公司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訴卷第381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
又被告非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係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告訴人復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再行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附表偽造之署名、印章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告訴人署名共4枚、印章1顆(未扣案)及印文1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偽造告訴人印章1顆,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南山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㈡犯行詐得免於賠償之不法利益2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282頁),且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為憑(警卷第79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南山公司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經南山公司表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章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汽車保險預收保費證明 「陳昱均」署名1枚 警卷第111頁 2 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 「陳昱均」署名1枚 警卷第112頁 3 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 「陳昱均」署名2枚 警卷第113頁 4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陳昱均」印章1顆(未扣案)、印文1枚 警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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