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56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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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羽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羽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羽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戴翊淂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 告 鄧羽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羽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民門市前,見戴翊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ASUS廠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手機保護套內夾有儲值1,500元家樂福禮物卡1張),即趁戴翊淂在店內提款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家樂福禮物卡1張),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戴翊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鄧羽筑主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家樂福禮物卡1張均已發還戴翊淂)。
二、案經戴翊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羽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翊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1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鄧羽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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