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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金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金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氏金緣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民有市場內陳詠昕所擺設之攤位前,趁陳詠昕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詠昕所有陳列吊掛在貨架上之風衣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未結帳即離開攤位,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陳詠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風衣外套1件(業經警發還陳詠昕領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攤位內陳列吊掛在貨架上之風衣外套1件,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肚子痛才倉促離去,我本來打算要下禮拜再拿錢給她云云(見警卷第6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攤位陳列吊掛在貨架上之風衣外套1件,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6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二)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則,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攤位陳列吊掛在貨架上之風衣外套,則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倘其確定要購買上開風衣外套,當告知告訴人先行保留商品,待其上完廁所返回結帳後再取走上開風衣外套,惟被告卻不告而別,逕將上開風衣外套拿走,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又再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犯後否認犯行;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風衣外套1件」,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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