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57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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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郭育維領回一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45頁),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32號
被 告 蘇國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郭育維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電鏈鋸1組(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郭育維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蘇國祥主動交付上開電鏈鋸1組(已發還郭育維)。
二、案經郭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國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育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7張、查獲照片3張、和解書1張。
二、核被告蘇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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