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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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家庭按摩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選任辯護人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2頁)、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犯行僅遭查獲容留1 對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且觀諸其容留之規模及營利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者有別,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其前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兼衡其具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

查扣案之乳液2瓶,均為證人即女服務生A○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在卷(警卷第89至95頁),並有現場查扣物品照片1 張(編號6,警卷第103頁下方)存卷可佐,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女服務生A○雖於警詢時陳稱:原則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從中抽取400元;

全套性交易則收費1,500元被告從中抽取500元等語,惟男客B○○與女服務生A○因遭警方執行搜索而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節,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女服務生A○當無可能讓被告抽取該次價金,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家庭按摩」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承租上開址處並提供該場所予成年女子A○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從中抽取400元;
全套性交易則收費1,500元,甲○○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有男客B○○前往該址消費,由甲○○在該址處一樓接待並指示B○○直接至該址二樓,並由A○與B○○談妥全套性交易收費1,000元,嗣A○與B○○性交易完成後,經警執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另扣得乳液2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蒐證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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