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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卓育宏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竟任意竊取超商公益捐款箱內之財物,侵害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數額,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將所竊得金錢之數額賠償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可依,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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