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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年已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
被 告 張金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以拔取方式,徒手竊取杜宜蓁所有羅漢松1 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杜宜蓁發現羅漢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張金林所提出之上開羅漢1 顆(已發還杜宜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林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杜宜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17張、現場照片2 張及查獲照片4 張。
二、核被告張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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