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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選任辯護人 黃晹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利用不知情行政助理韓秀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振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該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性質上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重)。
㈡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未能尊重推選委員會選舉所彰顯之意願,且影響左營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殊無可取,然考量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5年內並無任何刑事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易卷第17至18頁),足見其素行非惡,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改之決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如已交付於他人收受而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存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查同案被告楊振谷固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乙會議紀錄盜蓋「富民華廈管委會」印文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業務文書,然該文書因已交付左營區公所而行使之,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盜蓋上開管委會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楊振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王建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13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谷為富民華廈大樓109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民華廈管委會)委員,王建雄則為「仲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仲賢管理公司)經理,為從事大樓管理相關業務之人。
緣楊振谷以最高票當選委員之身分,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0時許,擔任主席召開富民華廈大樓職務推選委員會,由王建雄列席擔任會議紀錄,嗣經在場委員相互推選後,決議由許素華擔任主任委員、林聖庭擔任副主任委員、蘇阿慧擔任財務委員、蔣俊雄擔任監察委員、楊振谷擔任總務委員、沈美慧擔任環保委員、賴靜枝擔任文康委員,新任委員於109年3月10日辦理交接,王建雄會後即就前開會議討論、決議之內容,交由韓秀梅即仲賢管理公司行政助理繕打製作(下稱第一份會議紀錄)。
詎楊振谷明知其並未經推選擔任主任委員,竟與王建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底間某日,楊振谷主張其為最高票當選委員,應擔任主任委員,而逕自決定各委員之職務,再交由王建雄指示不知情之韓秀梅於仲賢管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辦公室內,另行偽造前開委員推選結果,內容為由楊振谷擔任主任委員、賴靜枝擔任副主任委員、林聖庭擔任財務委員、沈美慧擔任監察委員、蘇阿慧擔任總務委員、蔣俊雄擔任環保委員、許素華擔任文康委員,繕打製作成不實會議紀錄(下稱第二份會議紀錄),楊振谷嗣後亦未經富民華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在第二份會議紀錄上盜蓋「富民華廈管委會」之印文,再由仲賢管理公司某不知情人員以富民華廈管委會名義,於109年3月5日持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民華廈管委會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二、案經富民華廈管委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谷之供述。
坦承主張其逕自決定各委員職務,再交由被告王建雄另行製作第二份會議紀錄,並在前開會議紀錄上,由其蓋印「富民華廈管委會」印文後,持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事實,然辯稱:依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應由最高票當選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第一份會議紀錄中委員職務推選結果與之相違背,所以才會更改成第二份會議紀錄云云。
2 被告王建雄之供述。
坦承指示不知情之韓秀梅,依被告楊振谷所決定各委員之職務,另行製作第二份會議紀錄之事實,然辯稱:第一次會議紀錄委員職務推選結果,與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相違背云云。
3 告發代理人即許素華配偶陳志德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109年2月24日會議當日出席人員蔣俊雄、許育壽(代理沈美慧)、蘇阿慧、吳和成(代理賴靜枝)之證述。
證明第一份會議紀錄才是委員職務真正推選結果,並不清楚第二份會議紀錄內容之事實。
5 證人韓秀梅之證述。
證人韓秀梅依被告王建雄指示,先後製作第一份、第二份會議紀錄之事實。
6 富民華廈大樓職務推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份會議紀錄)、當選公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9年6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109年3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富民華廈大樓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富民華廈大樓職務推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二份會議紀錄)富民華廈第十八屆職務推選簽到簿各1份。
證明被告楊振谷、王建雄共同謀製作第二份不實會議紀錄,並在上盜蓋「富民華廈管委會」之印文後,持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振谷、王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楊振谷盜用富民華廈管委會之印章後而行使,盜用印文行為為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另被告楊振谷、王建雄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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