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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線圈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時,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尤清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之高壓線圈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尤清祥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清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4號、106年度簡字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高壓線圈1條,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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