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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娟與杜宛蓁係隔壁鄰居,素因菸味及噪音相互干擾而有嫌隙。
張瑞娟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25分許,因不滿杜宛蓁數次大力關閉浴室門導致其相連之浴室內燈罩掉落損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間及杜宛蓁住處門口,以「你是要死了喔」(起訴書原記載「瘋查某」、「神經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辱罵杜宛蓁,足以貶損杜宛蓁之人格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宛蓁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24至25頁;
審易卷第32至33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本案被告在電梯間及告訴人住處門口此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對告訴人稱「你是要死了喔」乙語,已屬侮蔑告訴人尊嚴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對其辱罵等語,然此僅關乎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自身之罪責,仍無解於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罪責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電梯間及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量刑之意見、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時薪新臺幣16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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