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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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電源插頭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電源插頭壹個(價值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本案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均成立累犯,並均予加重:1.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2次竊盜犯行,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 次犯行依序所竊得之監視器電源插頭共2 個(依序價值新臺幣200 、600 元),均係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系爭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47號

被 告 謝志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5 時5 分許、同年8 月19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衣喜樂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店內監視器電源插頭各1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00 元、6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該洗衣店店長吳盈漪發現上開插頭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電源插頭2 個。
二、案經吳盈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志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盈漪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2片、擷取照片16張。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電源插頭2 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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