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5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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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H110213(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前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NISSAN大中服務廠員工。

乙○○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該服務廠之INFINITI車庫內與A女因公事互動後,A女基於致意而伸手與乙○○握手,詎乙○○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與其握手而不及抗拒之際,拉A女之手至其下巴處,再低頭持續親吻A女手背約3秒鐘。

嗣經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錄音譯文、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性騷擾審定書可證(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

㈢本院認為性騷擾之犯罪是否成立,應仔細審究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思、雙方之關係與平時之互動、雙方接觸之方式與部位、告訴人事後反應,及此一舉動在案發時之情境是否合理。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說謝謝我、說要請我,我說不用,不然我們做個朋友就好,然後我們就互相握手,握手後我舉起她手背並親她手背;

下午告訴人向課長表示我的舉動侵犯她,要我道歉,我就表示我只是想要跟妳做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當時親吻告訴人手背並非偶然、不經意為之,而係出於與異性來往互動之意。

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僅為職場上同事,平日只有工作上互動等語(見警卷第8頁),又親吻之性意涵較觸碰高,且可能帶有個人唾液,對一般成年女性而言,無論身體何部位應均不願意為不熟識之人所親吻。

而身體隱私處並不以衣物遮蔽為限,縱然在國際上有部分國家會以親吻臉頰、手背作為打招呼的方式,但我國並無類似國情,自不能以國際禮儀作為卸責之詞。

再檢視案發時之情景,告訴人為答謝被告之協助,伸手表示願與被告握手,僅是普通同事間的社交禮儀,被告突然親吻告訴人手部,所為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交誼。

事後告訴人亦偕同上司要求被告道歉,被告甚至自摑巴掌以示歉意,有錄音譯文可參,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使有告訴人不舒服之感覺,被告亦自承所為非當。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短暫、偷襲式親吻其手部之行為,雖尚未達於妨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但已破壞其性安寧狀態。

則揆以前揭說明及規定,可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同事但並非熟識,本應保持適當距離,竟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率然親吻告訴人手部,顯然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缺乏性別平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向告訴人致歉,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以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是在工作上很照顧我的同事,使我對他沒有警戒心,或許在一般人眼裡只是輕微的冒犯,但這就是侵犯,被告事後說是國際禮儀,但他就是無法壓抑衝動才做這樣的事。

主管知情也想大事化小,認為我才是整件事情最麻煩的人。

我因為這件事離開公司,失業半年才找到工作,我曾嘗試與被告提和解,但被告一再賴皮沒有誠意,為什麼我是被害人還要替他設想,請庭上依照證據及法律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技師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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