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住處」更正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侯秉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東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次之犯本案之罪,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被 告 侯秉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侯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掺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27日1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同車乘客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將侯秉宏帶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26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260)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