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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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依序毛重為零點柒柒公克、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02號房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依序毛重為0.77公克、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Iphone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0N-16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單編號:O110X048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N-1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依序毛重為0.77公克、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Iphone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裁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警方即於現場目視發現該址房間內擺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依序毛重為0.77公克、0.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警詢問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而見及上開扣押物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縱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併予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穩仔」之男子,然被告並未供出實際毒品來源,則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

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依序毛重為0.77公克、0.31公克),經檢驗結果其內容物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該等毒品係供其施用等語在卷,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

至經初篩、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供稱:係自己平時在使用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且遍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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