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8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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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椿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椿洪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光路交岔路口,見陳人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人豪所有、置於副駕駛座置物架上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於得手後步行至仁光路165號之統一超商澄合門市,使用i-bon系統叫計程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

嗣因陳人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檢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椿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豪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緝卷第35至3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竊盜罪已執畢之有期徒刑4月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300元予告訴人(見審易卷第64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釣蝦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合計3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庭賠償300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被告所賠償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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