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68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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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模擬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模擬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遭人毆打,懷疑係孫暐倫(原名孫德倫)指使,乃於翌(21)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9時37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攜帶無槍管及撞針、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內裝有不具火藥及底火、無殺傷力之模擬子彈2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府宮休息室,欲找孫暐倫理論未遇,轉而向在場之丙○○揚言要求孫暐倫出面,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模擬手槍指向丙○○恫稱:「你當這支槍是塑膠作的嗎?」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丙○○乃趁機衝出休息室報警處理,甲○○則前往蓮潭路103號之白龍庵,將上開模擬手槍、子彈藏放在金爐內。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由其帶同警方前往白龍庵,在金爐內扣得上開模擬手槍、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6至9頁;

偵卷第24至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

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葉又誠、證人吳建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30至3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購買槍枝發票原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起獲槍枝及子彈現場照片6張、GOOGLE街景畫面1張(見警卷第17、23至24、36至5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10343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前開模擬手槍進入天府宮休息室指向告訴人,在客觀上足使告訴人誤認其手持者為真槍,進而感受對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且依告訴人隨即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之舉,益徵被告上開舉動已令告訴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8年10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最近一次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9月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雖主張:因伊前一日遭到毆打,方前往天府宮休息室希望告訴人能向背後主事者轉達莫再騷擾伊及家人,攜帶上開模擬手槍、子彈僅為壯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縱然懷疑孫暐倫係其遭到毆打之指使者,大可檢具相關證據依法報警處理,其竟迷思以暴制暴,率爾持上開模擬手槍、子彈欲找孫暐倫理論,動機已屬可議,於未遇孫暐倫後,進而波及不相干之告訴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加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得處拘役之罪刑,拘役本可在1日以上、60日未滿(即59日以下)之範圍內量處,而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換言之,拘役加重後之最低度仍為1日以上,是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本院量處拘役之範圍仍在1日以上,尚不生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之疑慮,當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孫暐倫係其遭到毆打之指使者,率爾持上開模擬手槍、子彈欲找孫暐倫理論,迷思以暴制暴,動機已屬可議,於未遇孫暐倫後,進而波及不相干之告訴人,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金紙業、其遭毆打導致頭蓋骨動手術,現無工作能力、經濟來源靠父母、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女兒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26、48頁),惟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符合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八、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模擬子彈2顆,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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