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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應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認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2 支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照片2張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86號)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26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吸食器2支,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證代碼:岡111K03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032)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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