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國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鈞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 (五)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四、沒收
- (一)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二卷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三)至被告之美濃郵局、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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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6號、第530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徐琦伶、孫如蒨、王奕雯等3人施以詐術,致徐琦伶、孫如蒨、王奕雯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國鈞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徐琦伶、孫如蒨、王奕雯等3人所得贓款之去向。
嗣徐琦伶、孫如蒨、王奕雯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鈞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琦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256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孫如蒨(見警一卷第7至9頁)、告訴人王奕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070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孫如蒨提出遭詐騙之通聯門號擷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王奕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及被告美濃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7至23、27至43頁;
警二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59、81頁、警二卷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1至63、83至85頁、警二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3份(見警一卷第67、87頁、警二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美濃郵局、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偵訊時自承知悉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有被作為人頭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27頁),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及銀行之金融卡與密碼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僅記載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此二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審易卷第33、45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係以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竟率爾將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9,977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單純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近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兄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7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之美濃郵局、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琦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22時17分許,冒用臉書468團購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致電徐琦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寄給廠商的貨品寄錯對象,會再次扣款,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
㈠109年11月6日23時14分許 ㈡109年11月6日23時57分許 ㈢109年11月7日0時1分許 ㈣109年11月7日0時2分許 ㈠9萬9,999元 ㈡9萬9,999元 ㈢9萬9,999元 ㈣2萬21元 ㈠彰化銀行 ㈡新光銀行 ㈢彰化銀行 ㈣新光銀行 2 孫如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冒用臉書468團購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致電孫如蒨佯稱:因之前購物之收據有問題,多出兩筆訂單,系統已向銀行送出扣款通知,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
㈠109年11月6日23時14分許 ㈡109年11月6日23時16分許 ㈢109年11月6日23時22分許 ㈣109年11月6日23時23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7元 ㈢4萬9,981元 ㈣2萬52元 ㈠彰化銀行 ㈡彰化銀行 ㈢美濃郵局 ㈣美濃郵局 3 王奕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20時33分許,冒用東森購物網路平台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致電王奕雯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先前購買1台電風扇,變成7台,問題已更正,唯恐提款卡資料被盜取及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
㈠109年11月6日21時59分許 ㈡109年11月6日22時許 ㈢109年11月7日0時2分許 ㈣109年11月7日0時3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9元 ㈢4萬9,987元 ㈣4萬9,989元 ㈠美濃郵局 ㈡美濃郵局 ㈢美濃郵局 ㈣美濃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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