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祐華(原名張衛民)為鄭秀慧任教高雄市立仁武國中(現
- 二、認定有罪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先向鄭秀慧佯裝自己專長為金融操作、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
- (二)審酌被告陸續詐騙告訴人至其陸續匯款合計受有美金10萬元
-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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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華犯詐欺財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華(原名張衛民)為鄭秀慧任教高雄市立仁武國中(現改制為高雄市立仁武高中國中部)時之學生,因師生及家庭際遇彼此相熟並以乾媽乾兒子相稱,後因故失聯復於民國101年間重新聯繫,張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8年11月27日起多次向鄭秀慧佯稱附表一詐術內容欄所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編號1至9所示日期依該等編號所示方式暨金額,從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既遂,共計美金10萬元,惟該等款項事後俱未實際用於上述所稱用途且不知去向,另編號10則因鄭秀慧未匯款而未遂。
二、認定有罪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2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正齊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至8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鄭秀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警卷第33至52、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先向鄭秀慧佯裝自己專長為金融操作、曾任基金經理人操盤巨額資金、名下有4筆鳳山房屋不動產、資產豐厚、財務能力良好外觀」乙節(犯罪事實第4至7行,下稱系爭詐術)而認同屬施用詐術方式,然未具體載明被告施用系爭詐術時間及方式而難與告訴人鄭秀慧受騙連結,反之附表一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僅相隔數日而具緊密關聯性,足認告訴人係因接收上開欄位不實詐術始陷於錯誤而匯款無訛,無證據佐證與被告施用系爭詐術間有因果關係,本院於事實欄遂不加記載,另此部分無涉犯罪事實減縮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9),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10)。
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整體持續不中斷之犯罪計畫,利用相類事由(投資及商借生活費等)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編號1至9所示款項,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亦屬相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復依犯罪次數及侵害法益程度作為量刑參考,方屬允當,公訴意旨認編號1至10應數罪併罰,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陸續詐騙告訴人至其陸續匯款合計受有美金10萬元損害,受害金額甚高,且利用與告訴人間特殊情誼衍生之信賴而犯罪致其身心嚴重受創,殊值譴責,另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終能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截至判決為止已分期履行五期款項(審易卷第55至56頁,易卷第35至39、43頁),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及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13頁),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過程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分期賠償款項,已如前述,足見確具悔意,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衡以雙方約定給付期間尚有115個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二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詐得美金1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日期、詐術內容 匯款日期及金額 鄭秀慧匯款帳戶 張祐華指定受款帳戶 1 於108年11月27日佯稱要在開曼群島設立投資公司ATAYAL INC.公司,需在美國申請私募基金許可,初始金額為100萬美元,而因私募基金需小額人頭股東,故向鄭秀慧要求出資1萬美元,並承諾給予鄭秀慧1%股權,且日後增資1%股權不會被稀釋云云 108年12月3日 1萬美元 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家儲蓄帳戶) 銀行TD BANK.戶名:JUAN LIN.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於109年1月3日佯稱因私募基金的股東仍不夠分散,需再2位小額投資人的帳戶,要求每個帳戶各匯5000美元至指定帳戶,會再各給予0.5%、0.5%股權云云 (1)109年1月6日 5000美元 (2)109年1月7日 5000美元 (1)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正齊帳戶) (2)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杜宛蓁帳戶) 銀行TD BANK.戶名:HUA YU CHA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於109年2月4日佯稱因延後至3月底才返台,在紐約律師費與個人盤纏不夠花用,暫借1萬美元,日後定存解約一併償還3萬美元云云 109年2月7日 1萬美元 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家儲蓄帳戶) 銀行:TD BankP.戶名:YU HUA CHA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於109年2月22日佯稱有一名上海大股東退資,需向鄭秀慧調借3萬美元,之後給付5%股份,鄭秀慧並可佔得1席董事,日後會一併退還6萬美元云云;
再於2月26日改稱已處理好上海股東部分,故本次只調借2萬美元云云 109年2月24日 1萬美元、 109年2月25日 1萬美元 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邱家儲蓄帳戶) 銀行:TD BankP.戶名:YU HUA CHA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於109年3月6日佯稱盤纏用盡,商借1萬美元撐到3月底回臺灣云云 109年3月6日 1萬美元 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家儲蓄帳戶) 銀行:TD BankP.戶名:YU HUA CHA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於109年4月11日佯稱因疫情延後返台約至5月底,生活費用完需再調借2萬美元云云 109年4月15日 2萬美元 銀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銀行:TD BankP.戶名:YU HUA CHA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於109年5月28日佯稱6月初就會去西雅圖,要再商借2萬美元,資金約7月即可運作,會一併歸還10萬美元云云,再於109年5月30日改稱匯1萬美元就可以,會省一點用云云 109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31日) 1萬美元 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正齊帳戶) 銀行:TD BankP.戶名:YU HUA CHA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於109年7月10日隱瞞已於7月8日返台事實,佯稱為支付律師費用尚缺5000美元,盡快回台就會償還云云 109年7月13日 7000美元 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邱家儲蓄帳戶) 銀行:TD BankP.戶名:YU HUA CHA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於109年7月27日佯稱要上飛機回臺灣,回程會需要花費,借3000美元云云 109年7月29日 3000美元 銀行: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正齊帳戶) 銀行:TD BankP.戶名:YU HUA CHA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於109年8月3日佯稱因發燒更改回程班機云云,又於109年8月16日佯稱因體力精神非常差,需要再休息一兩個星期,得要再借款5000美元撐到回臺灣,而且美國銀行卡不見了,提供另一銀行帳戶受款云云 未匯款 略 略 附表二:
張祐華應依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 ⑴應於110年11月4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已履行)。
⑵應於111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4月10日前應給付金額已履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匯款方式匯入鄭秀慧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戶名:鄭秀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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