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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雍舜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雍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100米之海巴隆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②同欄第4至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③同欄第5行所載「100米之海巴隆電纜線」補充為「100米之海巴隆電纜線(價值新臺幣1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雍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旭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長100米之海巴隆電纜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變賣而得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5 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語焉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洪雍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雍舜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榮民總醫院教研大樓後方停車場時,因缺錢花用,見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宗公司)所有之發電機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拔取發電機上長100米之海巴隆電纜線竊取得手後,放置於上開小客車離去,並將其變賣得款。
嗣經旭宗公司查覺發電機有異,查覺電源線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旭宗公司員工黃裕鈞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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