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7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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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補充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雋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比中指手勢貶損告訴人洪國豪,均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以上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1號
被 告 陳雋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雋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洪國豪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9時58分、20時、2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號前、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與新莊仔路口等處,騎行至洪國豪所駕之小客車前,對洪國豪比出中指手勢以侮辱洪國豪,足以貶損洪國豪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洪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雋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錄畫面、手機鏡頭錄影紀錄擷錄畫面。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於騎乘機車之行車期間,數度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方式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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