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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仁輔於民國110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不滿楊淵博飼養之鸚鵡叫聲影響附近住戶之居住安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雙手旋轉該鸚鵡翅膀之方式,使其喪失反抗能力後,徒手將該鸚鵡帶離現場,並徒步攜至附近某處樹林放飛,使該鸚鵡作為寵物之觀賞效用及價值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楊淵博。
嗣經楊淵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仁輔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淵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放飛告訴人所有之鸚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認知有異致調解不成立;
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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