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758,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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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習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因認男友高偉祥與少年乙○○(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接觸過密而心生不滿,知悉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9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3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軟體登入其暱稱「Zhang Pei」之臉書帳號,在設定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瀏覽之個人臉書頁面上,張貼「○○直接進入我們家?啊你所謂的男朋友也住那邊呢?(略)啊現在單獨在家在同間房間同個床上?(略)貼有另一半還有小孩的比較有安全感有父愛嗎?他跟我說 叫我開 現在狐狸精都這樣 嗯嗯 嗯嗯 別人有病 妳完全沒問題 你男友兄弟好貼嗎?我老公好用嗎?房子好住嗎?車好坐嗎?」等文字及含有乙○○照片之乙○○臉書個人首頁擷圖;

復接續張貼含有乙○○Instagram(簡稱IG)帳號之IG頁面擷圖及「我的位子好坐嗎 床好躺嗎?破麻?」等文字,影射乙○○為破壞其與高偉祥男女朋友關係之第三者,並以狐狸精、破麻等穢語辱罵之,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僅涉及乙○○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及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乙○○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貼文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

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53至57頁),且有臉書網頁擷圖12張(見偵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86年生,於上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為94年生,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接續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侵害告訴人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公開貼文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少年,僅因認告訴人與其男友接觸過密,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前揭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心靈亦造成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5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時薪依照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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