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翔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裕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至54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貨架上之綠油精叮嚀防蚊液2瓶、葡萄糖胺2瓶、新東陽豬肉鬆2罐、高彈力霧光觸控手套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83元),並將之藏放於穿著之外套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孫裕翔離去時觸發賣場防盜鈴感應鳴響,而為該賣場工作人員攔下,孫裕翔即當場自上衣內交出上開竊得之物品,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家樂福新楠店安全經理張康儀),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裕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康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家樂福新楠分公司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科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1、53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擔任粗工、月收入不穩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患焦慮症,在身心科就診之身體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彌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第45、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