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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秉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秉祐明知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並未在場,陳仕修亦未徒手毆打其成傷,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下午11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陳仕修於上開時、地毆打其成傷,使陳仕修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
嗣陳仕修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仕修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7473號對陳仕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邱秉祐所涉傷害陳仕修案件,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認邱秉祐係頂替他人出面投案而判決無罪確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107年3月5日之調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73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5 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其並無遭受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除讓告訴人疲於應訴而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
惟衡量被告上開誣告內容,未獲檢察官採納,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服刑前之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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