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 (一)於民國110年6月19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於110年6月28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 (三)於110年7月15日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
- (四)於110年8月11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 (五)於110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犯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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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號
111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9、12789、137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19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洪秋美經營之一成汽車保養場辦公室外,徒手竊取安裝於該址窗框上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駕車攜離。
(二)於110年6月28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鐵皮屋福成羊肉海產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安裝於該址之張美蓮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竊取得手後駕車攜離。
(三)於110年7月15日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大崗山給水廠手巾寮13號井辦公室外,先翻越該處鐵絲網圍籬,進入該址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徒手以腳踹下安裝在窗上之冷氣機1台竊取得手後駕車攜離。
(四)於110年8月11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王宥勛經營之電器行外騎樓,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冷氣機4台得手後駕車攜離。
(五)於110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陳永成經營之冷凍專業行外,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駕車攜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張美蓮、洪秋美、王宥勛、陳永成、證人蔡仁光、賴信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附職務報告、相片、比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承擔家計因素鋌而走險,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其實際所得利益不高,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係因當時新冠疫情嚴重導致無收入,為維持家計始行竊之行為動機,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時間、手段暨上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竊得總計窗型冷氣1台、冷氣機8台,其固供稱已將窗型冷氣1台丟棄、冷氣機8台則變賣得款花用完畢等語,然依卷內資料,無從佐證被告所言為實,則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將該等財物分別隨同附表各編號之罪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尚無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帽子2頂,係屬被告隨身穿戴之物,無證據可證屬犯罪工具,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黃開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黃開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黃開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黃開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肆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黃開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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