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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聖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中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往黃郁晴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馬可麵包左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陳列貨架上之橄欖油三星蔥拌醬1罐、XO魩仔魚1罐、麻油薑泥拌醬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250元)放入其所持之長傘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黃郁晴調閱監視器後提供予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中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郁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提供之遭竊商品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被告之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記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情,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審易卷第99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現因精神疾病、腎臟疾病洗腎就醫中之身心狀況及尚有失智症之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精神鑑定書、聖博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1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上開物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將得以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又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予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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