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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瑜因陳麗珍積欠其友人之老闆工程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陳麗珍之住處前,持油漆潑灑於該址,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對陳麗珍為惡害通知,使陳麗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令該址之磁磚外牆、門 前地面抿石子、電動鐵捲門、3個電表外蓋、鐵門、排水管2支等物件均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陳麗珍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范嘉豪、卓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5份、收據5份、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外牆、地面、電表及排水管等處,顯已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方能清除上開物品之油漆痕跡,恢復該等物品之美觀效用,甚至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回復原貌,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於「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有暗諭血光之災之意,遭潑灑紅漆之人,內心自會產生害怕、恐懼或擔憂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害之狀態,從而,被告朝告訴人住宅潑灑紅漆之舉,自亦屬於惡害之通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潑灑紅漆之行為,致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外牆、地面及電表、水管等處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且同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工資紛爭,即前往告訴人住宅潑灑紅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勉持、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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