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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昶震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2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新民店」內,拾獲黃璧如遺留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36 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隨後持用該卡接續於110 年9 月5 日3 時50分許、同日3 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興店」,依序消費155元、125元後,將該卡丟棄。
經黃璧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蹤影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共8 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紀錄、全家梓官梓興店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悠遊卡遺留在店內,離去時忘記取走該卡,則該卡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告訴人悠遊卡,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所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內之儲值金336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同為其犯罪所得,且遭被告於消費完畢後棄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 頁),雖未扣案,亦為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屬彰顯個人身分、儲值、支付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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