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9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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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陳麟羽(另為不處訴之處分)」應更正為「陳麒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之獲利,佯稱房租未繳恐遭房東驅趕,需款應急云云,向告訴人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 元,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7,500元,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92號

被 告 郭家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明知其無因房租未繳而遭房東驅趕情事,且依其經濟狀況已無償還借款能力,亦無償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陳晨」之名義加入許凱政為好友,向許凱政佯稱:房租未繳恐遭房東驅趕,需款應急云云,致許凱政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25分、31分、23時3分、47分許,匯轉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共7500元至陳麟羽(另為不處訴之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郭家豪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許凱政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麒羽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許凱政於警詢之指訴。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家豪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本案雖係被告郭家豪詐欺告訴人借款,並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陳麒羽之帳戶內,然考量被告郭家豪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充其量僅係取得詐欺借款之工具或手段,顯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合致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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