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
-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
-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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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為母子關係,有被告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非常害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則被告所為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非僅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感到不安不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無訛,毋庸再論以同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 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經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使被害人不管在生理或心理上均已達痛苦畏懼之程度;
再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係A○○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40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A○○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酒後不斷吵鬧,並數度以「幹你娘」一語辱罵A○○,復大聲咆哮持續半小時以上迄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甲○○仍持續叫囂,經警當場逮捕,而對A○○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A○○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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