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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曜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9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曜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曜東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與楠裕街口某處,陪同其友人陳姵妤與張育誠談判時,因陳姵妤與張育誠發生口角爭執,余曜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張育誠之頭部、背部及手腳,因此造成張育誠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皮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曜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被告以拳頭及持安全帽毆打之過程及情節,及證人楊憲鵬、陳姵妤於警詢中所證述渠等目擊告訴人遭毆打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3、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健仁醫院110 年6 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以拳頭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不滿其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竟率爾以上述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損害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由此可見該頂安全帽,應係屬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再者,衡以該等安全帽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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