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9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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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華



黃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張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張華、黃素娥為兄妹關係,黃張華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昌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廣奇食品有限公司(原名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

黃素娥係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經手記帳、發薪資、營利給付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

而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詎渠等均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金順昌豆腐製品行(負責人為黃張華)在市場所銷售之豆腐製品分別來自於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所供應,本應就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之營業收入在財務報表誠實記載,並據實為金順昌及廣奇公司申報及繳納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惟為逃漏金順昌及廣奇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金順昌及廣奇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間止,陸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年度,由金順昌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廣奇公司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貨物後漏未開立銷項發票予金順昌豆腐製品行,故意遺漏上開銷售金額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並在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該等年度之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內之營業收入等會計科目為不實登載,虛列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之盈虧,藉以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並填寫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逃漏該等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影響國家稅收,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65頁;

偵卷第49、51、103至105、124頁;

審訴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文富及證人鍾榮英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54、117、314頁;

偵卷第8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7年3月19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070000919號函計所檢附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金順昌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稅務資料、金順昌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稅務資料、金順昌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稅務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8年7月26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81124475號書函暨所檢附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之稅籍資料及103年度至107年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核定資料、金順昌公司檢查人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月31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91111275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00753258號函暨所檢附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103年至107年度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7至84頁、第233至239、287至297頁〈均正面〉;

他二卷第107、109、149至155、157至163、165至171、173至179、181至187、195、197至203頁、第253至261、273至283頁〈均正面〉、第289頁;

偵卷第59至71、75至77、241、243頁);

基此,足認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詐術逃漏稅捐,係指以偽作真或以欺罔隱瞞等積極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所指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8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

所謂「會計帳簿」,則指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分錄簿)、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之帳簿,有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17 條、第20-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用以造具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作為記入會計帳簿之根據。

另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收入、支出傳票則係記入會計帳簿之記帳憑證,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表彰之資訊,係公司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製報表者故意不據實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記錄於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上,而以不正當之手段(例如虛報、隱匿或假造等)以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該公司股東、債權人、社會投資大眾及其他依法使用該公司報表者之權益。

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該罪之成立,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

而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現金流量表。

4.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5.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銷項發票、損益表分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自屬無疑。

㈣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做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103至107年度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情形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3頁);

則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外,尚有逃漏未分配盈餘部分,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

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⒊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經查,被告黃張華係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黃素娥係金順昌及廣奇公司會計人員,業如前述;

是被告黃張華應係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黃素娥則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而金順昌及廣昌公司均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渠等均明知金順昌豆腐製品行在市場所銷售之豆腐製品來自於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本應就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之營業收入在財務報表誠實記載,並據實為金順昌及廣奇公司申報及繳納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為逃漏金順昌及廣奇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金順昌及廣奇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間止,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年度,由金順昌公司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廣奇公司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貨物後漏未開立銷項發票予金順昌豆腐製品行,故意遺漏上開銷售金額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並在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該等年度之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內營業收入等會計科目為不實登載,虛列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之盈虧,藉以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並填寫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逃漏該等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影響國家稅收,足以生損害於金順昌及廣奇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定金順昌公司所應繳納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金額正確性之損害結果。

是核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另核被告黃張華就關於逃漏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素娥就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而言,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就逃漏上開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與被告黃張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黃素娥與被告黃張華共同實行上開逃漏金順昌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廣奇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黃素娥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係法條誤寫(因該條並無第1款,且重複記載第41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黃張華及黃素娥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年度,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與渠等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即金順昌及廣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各係基於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同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其等犯罪行為時間密接,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已由「轉嫁代罰」之刑事處遇,改為回復一般刑事法制所採之「行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

從而,自應認為不論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不僅均應以該公司(商業)負責人為其處罰主體,且應以該公司(商業)負責人確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為該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並有符合前揭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規定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及逃漏稅捐行為,為其犯罪成立要件。

否則,不僅無法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反之,如行為人確係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前揭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及以不正當方法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犯罪及客觀行為,則應同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如其行為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應依該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本案被告黃張華、黃素娥既係各在其等擔任金順昌及廣奇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期間,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以為金順昌及廣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接續犯意,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以為前述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定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應繳納稅捐金額之正確性;

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認被告黃張華、黃素娥關於此部分所為,同時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之要件,而應同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渠等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行為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之罪處罰。

㈦再者,被告黃張華、黃素娥就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審酌被告黃張華為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而被告黃素娥為上開公司之會計人員,渠等本應就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之財務報表為誠實記載,惟渠等為替金順昌、廣奇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103年7月迄至106年間,故意遺漏該等年度營業收入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藉以為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二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所應繳納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均已造成損害,已影響國家稅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頁已補繳如附表一、二所示所逃漏之相關營業稅稅款,且有關漏報未分配盈餘部分也處理完畢乙節,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見審訴卷第48、49頁),復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5至63頁〈均正面〉),致渠等本案所犯致生危害程度已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行為之分擔情形、犯罪行為期間長短及逃漏稅捐之金額;

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暨衡及被告黃張華、黃素娥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其2人均自陳目前經營豆腐公司,家中尚有配偶、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張華以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金順昌公司、廣奇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稅額,因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補繳後,已全部繳納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則第三人即金順昌公司及廣奇公司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既已返還被害人(即國家),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黃張華、黃素娥2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雖為渠等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交付國稅局申報稅捐,皆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一:
年度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稅額 (新臺幣) 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額(新臺幣) 未分配盈餘 (新臺幣) 103年7至12月 499,200元 24,960元 0元 0元 104年度 5,090,512元 254,526元 107,694元 29,575元 105年度 3,039,308元 151,966元 98,303元 17,659元 小計 8,629,020元 431,452元 205,997元 47,234元 附表二:
年度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稅額 (新臺幣) 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額(新臺幣) 未分配盈餘 (新臺幣) 106年度 1,523,809元 76,190元 54,400元 26,55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47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他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47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案卷宗(簡稱審訴卷) ⒌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9號刑案卷宗(簡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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