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上,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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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79、379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95、6866、11809),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羿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羿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某咖啡廳,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致下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進入賴羿菄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㈠於109年8月5日,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WhatsApp」通訊軟體與王慈君聯繫,佯稱:加入HBTrading香港外匯平台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慈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9時39分許、19時40分許、翌(22)日23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至賴羿菄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8月17日20時27分許,以同一手法,致劉慕慈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同年月19日21時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ATM匯款1萬元、5萬元至賴羿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09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向吳賾芳自稱是來自香港之男子梁浩然,互加LINE好友,再向吳賾芳佯稱:可下載「HBTrading」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賾芳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15時44分許、15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郵局帳戶。

㈣於109年7月中透過交友軟體「OKC」結識林姵靖,自稱Jack之男子,並互加LINE好友,再向林姵靖佯稱:可下載「HBTrading」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姵靖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20時56分許、8月19日17時20分許,分別匯款9萬元、20萬元至玉山帳戶。

㈤於109年7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林詩珊,自稱來自新加坡之男子李超健,並互加LINE好友,再向林詩珊佯稱:可下載「HBTrading」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詩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至玉山帳戶。

㈥於109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曲典銘」與廖佩洵聯繫,佯稱:加入「鴻博交易所www.hongbotrad.com、app.ewlmm.com」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充值達100萬元人民幣獲利更高云云,致廖佩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0時28分許、同月21日19時5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ATM匯款5萬元、2萬7000元至賴羿菄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

㈦於109年7月間某日,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交友軟體PAIRS與郭姿吟聯繫,自稱「何輝」,佯稱:下載HBTrading交易平台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姿吟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2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賴羿菄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王慈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劉慕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吳賾芳、林姵靖、林詩珊、廖佩洵、郭姿吟先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羿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可參(簡上卷第93、113至115、139至147、155至175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2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急著要開店,看到臉書貸款廣告而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予對方,供作「洗存摺」之用,即製造交易往來紀錄,因初次辦貸款,且對方保證貸款一定會下來方為此舉,並當面交付以免涉及詐欺云云。

惟查:㈠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當面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嗣經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前揭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71至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慈君、劉慕慈、吳賾芳、林姵靖、林詩珊、廖佩洵、郭姿吟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警一卷第11至13頁;

警二卷第6至11頁;

警三卷第5至21頁、73至77頁、83至93頁;

警四卷第36至42頁;

警五卷第1至5頁),並有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5至17頁;

警四卷第10至14頁;

警五卷第25至28頁)、玉山銀行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至68頁;

警四卷第15至1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貸款廣告、與代辦業者之臉書或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為真,本非無疑。

又個人能否辦理信用貸款,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手續,絕非依憑帳戶短期內有頻繁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縱被告為初次申貸,惟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既素昧平生,就對方真實身分及代辦業者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即逕行交付本案帳戶,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無薪資、勞保,銀行不同意借款,代辦貸款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要製作頻繁金流往來明細,就可順利貸款,因聽過人頭帳戶新聞,擔心發生警示帳戶類似詐欺情事,即與對方約在咖啡店,若出事,可以調閱店內監視器等語(偵一卷第71至73頁)。

準此,被告明知以其經濟狀況,正常之金融機構絕對不會借款,並曾懷疑對方取得帳戶後,恐將用以從事不法用途,卻心存僥倖,仍試圖與不相識之人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所謂「貸款業者」實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各該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構成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與實行詐欺之人等視而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某特定民間人士,與各該告訴人單獨聯繫聊天後而實行詐術,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因認被告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㈡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③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可預見其本案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卻將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此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轉匯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情形,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本案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上開告訴人共7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6866號)雖均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同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函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簡上卷第133至137頁),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又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併案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809號)所指幫助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稍有未合,況若原審認上開移送併辦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不構成犯罪,亦應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非於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此均為被告所得預見,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告訴人7人款項,告訴人王慈君因此損失金錢合計11萬元、告訴人劉慕慈損失6 萬元、告訴人吳賾芳損失合計20萬元、告訴人林姵靖損失合計29萬元、告訴人林詩珊損失合計6 萬1,000元、告訴人廖佩洵損失合計7 萬7,000元、告訴人郭姿吟損失金錢5,000元,犯罪情節非輕,損害程度亦非低微,且因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因而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實際修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未婚,見警二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偵一卷第25至29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慈君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8頁、7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73至77頁) 2 劉慕慈 1.「HBTrading」投資平台網站頁面截圖及劉慕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至13、15、18、20至39頁) 2.告訴人劉慕慈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17頁、3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1至4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二卷第43至47頁、61至63頁) 3 吳賾芳 1.告訴人吳賾芳與「HB Trading」投資平台網站客服間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三卷第23至29頁) 2.告訴人吳賾芳與暱稱「蓋世英雄」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三卷第31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頁) 4.告訴人吳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警三卷第57至59頁) 4 林姵靖 1.告訴人林姵靖與「HBTrading」投資平台網站客服間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三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林姵靖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三卷第81至83頁) 5 林詩珊 1.告訴人林詩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三卷第95至99頁) 2.告訴人林詩珊與「HB Trading」投資平台網站客服間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13-11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表(警三卷第119頁) 6 廖佩洵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54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55至58頁) 3.告訴人廖佩洵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61至62頁) 4.「HBTrading」投資平台網站頁面截圖及告訴人廖佩洵與「HBTrading」投資平台網站客服間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四卷第63至67頁)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2至73頁) 7 郭姿吟 1.告訴人郭姿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五卷第11頁) 2.告訴人郭姿吟與暱稱「It's何輝」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五卷第12至13頁) 3.暱稱「Hao」派愛交友軟體頁面截圖(警五卷第14頁) 4.告訴人郭姿吟與「HBTrading」投資平台網站客服間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五卷第14至16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9至20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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