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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李恆
被 告 陳智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經查,被告陳智盛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2日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原告李恆遲至111 年2 月7 日11時31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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