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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鄭字宏
被 告 侯竣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11 年度簡字第2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及理由欄位所記載「鄭宇宏」,均應更正為「鄭字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及理由欄位所記載「鄭宇宏」,均係「鄭字宏」之誤寫,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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