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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楊錦珍
被 告 洪源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經查,被告洪源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確定,業經檢察官提出上訴),惟原告楊錦珍判決後之同日下午14時12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12日分案時,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分案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仍然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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