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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金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1份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受刑人鐘金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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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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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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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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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2月14 日 │107 年12月13日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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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9 年度│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字第12808 號 │
│ │)108 年度毒偵字│ │
│ │第3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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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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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 │110 年度簡字第 │
│最 後│ │202號 │759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4 月18日 │110 年6 月3日 │
│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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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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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 │110 年度簡字第 │
│ │ │202 號 │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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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108 年5 月17日 │110 年7 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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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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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8 年度│橋頭地檢110 年度│
│ │執字第4106號 │執字第3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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