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劉嘉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1 年度執字第1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劉嘉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嘉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字第111 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6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5 年內三犯,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即5 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未合,且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犯罪時間復距前次犯罪時間已逾3 年,符合所列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情形,而受刑人經商並於疫情期間捐助醫院物資,一心向善,誠心悔過,前揭執行命令逕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須以其裁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858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即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就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逕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歷年3 犯,開車(本案),上國道」,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核閱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檢察官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歷年3 犯,開車,上國道」之事由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嗣於111 年1 月19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1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至該署報到,並於備註欄註明:「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事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予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到案執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容有未恰。
異議意旨指摘前揭執行命令逕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此外,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高檢署以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而參諸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業於106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 年間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本案是否符合上開「5 年內三犯」而屬原則不准予易科罰金案件,又是否合於「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及「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情而可准予易科罰金,非無斟酌餘地。
況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感謝狀暨網頁資料核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須考量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相關,倘經檢察官與其他原因綜合衡酌後,是否仍應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非無疑。
前述各情均宜由檢察官於重為處分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