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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10年9月13日)犯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其刑期。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並斟酌各罪間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情節及手法模式,另衡諸受刑人個人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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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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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3 │110年1月6日 │本院110年度 │110年7月│同左 │110年9月│
│ │危害│月,如易科│ │原簡字第21號│28日 │ │13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 │ │ │ │
│ │條例│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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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4 │110年5月5日 │本院110年度 │110年8月│同左 │110年9月│
│ │危害│月,如易科│ │原簡字第24號│13日 │ │23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 │ │ │ │
│ │條例│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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