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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詐欺等7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7 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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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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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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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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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2月27日 │108年3月2日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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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後├──┼───────────┼───────────┼───────────┼───────────┤
│ │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
│事│ │ │ │ │ │
│ ├──┼───────────┼───────────┼───────────┼───────────┤
│實│判決│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
│ │ │ │ │ │ │
│審│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 │
│ ├──┼───────────┼───────────┼───────────┼───────────┤
│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
│ │ │ │ │ │ │
│判├──┼───────────┼───────────┼───────────┼───────────┤
│ │判決│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
│決│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否 │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20號 │
│ │109年度執字第4919號 ├───────────────────────────────────┤
│ │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編 號│ 5 │ 6 │ 7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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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竊盜 │洗錢防制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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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 │
│ │ │ │新臺幣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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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3月2日 │108年2月25日 │109年3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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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
│後├──┼───────────┼───────────┼───────────┼───────────┤
│ │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 │
│事│ │ │ │ │ │
│ ├──┼───────────┼───────────┼───────────┼───────────┤
│實│判決│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110年10月12日 │ │
│ │ │ │ │ │ │
│審│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 │ │ │ │ │
│ ├──┼───────────┼───────────┼───────────┼───────────┤
│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 │
│ │ │ │ │ │ │
│判├──┼───────────┼───────────┼───────────┼───────────┤
│ │判決│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110年10月12日 │ │
│決│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否 │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 ├───────────────────────┤110年度執字第4451號 │ │
│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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