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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清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雖屬互異,但均有使他人身體受侵害或致生危害之虞,審酌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但本件尚無宣告複數罰金刑之情形,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 │107年3月22日│本院108年 │109年7月23日│本院108年 │109年7月23日│
│ │ │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載│度簡上字第│ │度簡上字第│ │
│ │ │新臺幣1,000元 │為109年3月22│227號 │ │227號 │ │
│ │ │折算1日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2年, │107年10月間 │本院108年 │110年1月29日│本院108年 │110年3月10日│
│ │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臺幣│某日至108年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條例之非│40,000元,罰金│1月17日 │454號 │ │454號 │ │
│ │法寄藏可│如易服勞役,以│ │ │ │ │ │
│ │發射子彈│新臺幣1,000元 │ │ │ │ │ │
│ │具有殺傷│折算1日 │ │ │ │ │ │
│ │力之槍枝│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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