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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育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育勝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育勝因犯附表所示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與罪質、犯罪時間之差距、相關犯行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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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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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取財│108 年5 月│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8 │110 年8 │編號1 至3 所│
│ │罪 │9 日 │,如易科罰金│臺南分院110 │月24日 │月24日 │示3 罪,曾定│
│ │ │ │,以新臺幣(│年度上易字第│ │ │應執行刑為有│
│ │ │ │下同)1,000 │269 號 │ │ │期徒刑8 月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恐嚇取財│108 年5 月│有期徒刑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未遂罪 │10日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下同)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3 │強制未遂│108 年12月│有期徒刑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罪 │19日至同年│,如易科罰金│ │ │ │ │
│ │ │月21日間之│,以新臺幣(│ │ │ │ │
│ │ │某時 │下同)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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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取財│109 年8 月│有期徒刑5 月│本院110 年度│110 年10│110 年10│編號4 、5 所│
│ │罪 │10日 │,如易科罰金│簡上字第92號│月5 日 │月5 日 │示2 罪,曾定│
│ │ │ │,以新臺幣(│ │ │ │應執行刑為有│
│ │ │ │下同)1,000 │ │ │ │期徒刑6 月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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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取財│109 年8 月│有期徒刑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未遂罪 │10日19時59│,如易科罰金│ │ │ │ │
│ │ │分至同年月│,以新臺幣(│ │ │ │ │
│ │ │11日21時 │下同)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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