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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芝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芝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芝穎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10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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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業務侵│有期徒刑6 │108年6月│高雄地院 │110年10 │高雄地院 │110年12月 │高雄地檢 │
│ │占(聲│,如易科罰│間之某日│110年度審 │月27日 │110年度審 │11日 │111年度執 │
│ │請書誤│金,以新臺│ │易字第813 │ │易字第813 │ │字第245號 │
│ │載為詐│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欺) │折算1日 │ │ │ │ │ │ │
├─┼───┼─────┼────┼─────┼────┼─────┼─────┼─────┤
│2 │詐欺取│有期徒刑3 │109年年 │本院109年 │110年11 │本院109年 │110年11 │˙編號2至3│
│ │財 │月,如易科│初之某日│度簡上字第│月26日 │度簡上字第│月26日 │,於判決時│
│ │ │罰金,以新│ │326號 │ │326號 │ │定應執行有│
│ │ │臺幣1,000 │ │ │ │ │ │其徒刑4月 │
│ │ │元折算1日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幣1,000元 │
│3 │詐欺取│有期徒刑2 │109年6月│ │ │ │ │折算1日確 │
│ │財 │,如易科罰│25日前約│ │ │ │ │定。 │
│ │ │金,以新臺│2週之某 │ │ │ │ │˙橋頭地檢│
│ │ │幣1,000元 │日 │ │ │ │ │111年度執 │
│ │ │折算1日 │ │ │ │ │ │字第400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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