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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子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子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子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惟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已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2年4月(1 年加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 月),先予說明。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均不同,受刑人屢犯各類刑罰,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但仍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均是在107年4月至6 月間,間隔尚短,末衡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廢棄物清理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 107年4月4日 │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21日至107年6月中旬│
│ │ │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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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311號 │毒偵字第1602號 │偵字第3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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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 107年度簡字第2226號 │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
│事├───┼─────────────┼─────────────┼─────────────┤
│實│判 決│ 107年7月31日 │ 107年11月2日 │ 110年2月23日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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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 107年度簡字第2226號 │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
│判├───┼─────────────┼─────────────┼─────────────┤
│決│判決確│ 107年8月22日 │ 108年1月3日 │ 110年3月3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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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已│ │
│ │執行完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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