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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及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6、7、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與詐欺罪罪質近似之洗錢罪,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7、8所示之罪於先前定執行刑均已經折減刑度之幅度,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7年10 │臺灣士林地│109年6月│同左 │109年8月19│1.編號1至4│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日 │方法院109 │30日 │ │日 │,經本院11│
│ │條例 │罰金,以新│ │年度審簡字│ │ │ │0年度聲字 │
│ │ │臺幣1,000 │ │第389號 │ │ │ │第1086號裁│
│ │ │元折算1日 │ │ │ │ │ │定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 │
├─┼───┼─────┼────┼─────┼────┼─────┼─────┤11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10│107年9月│臺灣士林地│109年9月│同左 │109年11月1│2.編號1士 │
│ │ │月 │3日 │方法院109 │25日 │ │3日 │林地檢109 │
│ │ │ │ │年度審易字│ │ │ │年度執字第│
│ │ │ │ │第1128號 │ │ │ │4379號 │
├─┼───┼─────┼────┼─────┼────┼─────┼─────┤3.編號2士 │
│3 │竊盜 │有期徒刑6 │109年5月│臺灣士林地│110年1月│同左 │110年3月11│林地檢110 │
│ │ │月,如易科│10日 │方法院109 │21日 │ │日 │年度執字第│
│ │ │罰金,以新│ │年度審易字│ │ │ │347號 │
│ │ │臺幣1,000 │ │第1162號 │ │ │ │4.編號3士 │
│ │ │元折算1日 │ │ │ │ │ │林地檢110 │
├─┼───┼─────┼────┼─────┼────┼─────┼─────┤年度執字第│
│4 │洗錢防│有期徒刑5 │107年10 │本院110年 │110年4月│同左 │110年5月27│2358號 │
│ │制法 │月,併科罰│月11日前│度金簡字第│19日 │ │日 │5.編號4橋 │
│ │ │金20萬元 │某時許 │17號 │ │ │ │頭地檢110 │
│ │ │ │ │ │ │ │ │年度執字第│
│ │ │ │ │ │ │ │ │2434號 │
├─┼───┼─────┼────┼─────┼────┼─────┼─────┼─────┤
│5 │竊盜 │有期徒刑4 │109年5月│臺灣士林地│110年8月│同左 │110年9月1 │士林地檢11│
│ │ │月,如易科│8日 │方法院110 │2日 │ │日 │0年度執字 │
│ │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 │ │第3570號 │
│ │ │臺幣1,000 │ │97號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1 │109年7月│臺灣新竹地│110年8月│同左 │110年9月29│新竹地檢 │
│ │ │年2月 │16日 │方法院110 │30日 │ │日 │110年度執 │
│ │ │ │ │年度訴字第│ │ │ │字第3759號│
│ │ │ │ │13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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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詐欺 │有期徒刑1 │109年4月│本院110年 │110年10 │同左 │110年11月2│1.編號7、8│
│ │ │年3月 │15日 │度審訴字第│月14日 │ │5日 │經本院110 │
│ │ │ │ │80號 │ │ │ │年度審訴字│
├─┼───┼─────┼────┼─────┼────┼─────┼─────┤第80號判決│
│8 │詐欺 │有期徒刑10│109年4月│本院110年 │110年10 │同左 │110年11月2│定應執行有│
│ │ │月 │20日 │度審訴字第│月14日 │ │5日 │期徒刑1年8│
│ │ │ │ │80號 │ │ │ │月 │
│ │ │ │ │ │ │ │ │2.橋頭地檢│
│ │ │ │ │ │ │ │ │111年度執 │
│ │ │ │ │ │ │ │ │字第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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