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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同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同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同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犯罪時間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編號2部分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 │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 │110年8月30日│同左 │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10 │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 │ │ │日易科罰金執│
│ │通危險罪│臺幣2萬元, │ │1542號 │ │ │ │行完畢。 │
│ │ │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 │109年9月3日 │本院110年 │110年11月12 │同左 │110年12月23 │ │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 │通危險罪│臺幣1萬元, │ │2144號 │ │ │ │ │
│ │ │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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