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15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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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明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30、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以正當程序,如以事前發函通知等方式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瑞,即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8號等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直接電聯受刑人監所之管理員,扣除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

再於同年10月12日,以相同方便行事之方式,扣除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3000元;

又遭扣除之保管金、勞作金,並非受刑人竊盜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係受刑人之親友救濟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屬受刑人生存上急需之生活費用,爰請求撤銷就上開保管金、勞作金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考諸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共7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確定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於107年3月23日以橋檢俊峻107執沒493字第1079010862號函指揮執行,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4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確定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於107年10月9日以橋檢文峻107執沒30字第1079038797號函指揮執行,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聲明異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於法並無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應先令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明文,則檢察官於作成執行命令前,認無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逕以指揮命令執行沒收,尚難指為違誤。

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勞作金為受刑人之收入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以保管金、勞作金並非犯罪所得,供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自無可採。

再者,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日常膳宿等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所提供,且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2案件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相當金額之在監生活費用,即已考量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尚不至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屬於受刑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外,並指示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基本需求,核無執行不當情事。

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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